2014年江苏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知识点第一章: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会计法》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属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所谓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1)授意——暗示;指使——明示;强令——强迫。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三年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七)将检举人姓各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的法律责任
(八) 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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