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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会计档案的保管与利用讲解~江苏会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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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会计档案的保管与利用讲解~江苏会计信息
第二十条 会计档案实行隔年移交制度,即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后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
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由单位会计机构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整理好的会计档案不得任意拆封重新整理,个别特殊情况需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处置,以分清责任。
少数特殊行业的会计档案,为了方便利用,也可每隔两年移交一次,但必须在制度中明确规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形成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可暂由会计核算中心保存一年(如有特殊需求可放宽到两年),期满后由会计核算中心编制会计档案的案卷目录,连同打印的纸质会计档案和存储会计数据的磁性介质,一并向委托单位的档案机构移交,以确保委托单位会计档案卷宗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实行委托代理记账单位的会计档案,受托代理记账机构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一年内移交委托单位。
第二十三条 村账镇(乡)代理形式下的村级会计档案由镇(乡)代理部门的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未实行村账镇(乡)代理的村级会计档案应由村委会统一管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村委会,其会计档案可交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档案机构代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基建项目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在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6个月内移交给单位档案部门;基建项目实行代建的由代建单位将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6个月内移交给资产产权所属单位。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改制后为国有控股公司的)代管或移交所在地国家档案馆代管,相关费用在改制成本中列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当地国家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后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在按规定将会计档案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时,会计机构应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当面清点案卷数量并检查案卷质量,经认真核对无误验收合格后,交接双方应在会计档案移交表上履行签字手续,交接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考。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档案防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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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玲玲 2013/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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