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江苏会计网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固有资产评估核准行为,维护固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固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固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财企[2001] 801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固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的资产评估的核准。
第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将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是指具有某项职能或对所属单位具有相应管理责任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
第五条 固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准。
市、县(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具体范围、标准可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主管部门应在资产评估工作启动前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资产评估目的、对象和范围的确定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评估基准日由主管部门、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经济行为发生和评估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共同选定以保证评估结果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减少或避免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
第八条 资产评估核准项目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及行业协会自律惩戒;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具有良好执业质量和信誉;
(五)与委托方单位负责人无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
(六)不属于同一经济行为的关联方。
第九条 主管部门的书面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评估机构的指导下对评估涉及的资产及有关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评估资料真实、合法、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在评估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项目监督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国家资产评估执业规范进行评估,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二条 固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部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进行初审。对有规定需公示的评估项目,还应进行公示。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无异议的,必须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核准申请;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不予受理。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财政部门受理核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下达核准或不予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核准的书面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审计报告等有效材料;
(五)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专家评审小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 审核: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过各级人民政 府的批准;
(二)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五)评估依据、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对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作出承诺;
(七)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核准项目签章执业人员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是行政 事业单位办理权属登记、资产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核准项目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
第十八条 各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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